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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农(动监)罚〔2026〕10号

发布日期:2026-08-19   来源: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农(动监)罚〔2026〕10号

 

当事人:赵xx,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1309841992xxxxxxxx,系河间市xx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河间市x镇x村x号。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4MAxxxxxxxx。

当事人赵xx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驴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31日,我局收到沧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问题线索交办函(沧农法函(2026)24号),2026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河间市x镇x村xx饭店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见到当事人赵xx,亮明执法证件,说明来意,赵xx予以确认。检查中发现,位于x村x号赵xx自己搭建的彩钢棚内设吊宰工具,有屠宰血迹,和一台停用的空冰柜。执法人员问询情况,赵xx表示,2026年2月9日以10500元的价格从牲畜贩子处购进1头毛驴进行屠宰,驴肉和内脏已销售或自食完毕。执法人员问赵xx屠宰的驴是否附有检疫证明,赵xx表示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当日立案调查。立案后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驴的违法过程。

2.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驴的事实情节和过程。

3.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 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未附有检疫证明驴的事实。

5.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性。

6. 现场照片4张。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赵xx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较重违法情形:12个月内两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或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本案赵xx于2026年2月屠宰的驴货值为10500元,可认定为较重情形,赵xx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0.3倍即3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6年8月7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赵xx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河农(动监)罚告听〔2026〕10号),告知了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150元(叁仟壹佰伍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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