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农(屠宰)罚﹝2026﹞2-04号
当事人姓名:金** 性别:男 民族:回族 年龄:**岁
地址: 河间市*********
身份证号码:13098419********** 联系电话:173********
案发地点:河间市果子洼*******
金**未经定点从事畜禽(牛)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畜禽屠宰中队,接12345便民服务平台转来服务工单(编号DH99130900260424003822)投诉举报,称河间市果子洼******经销部屠杀乱宰牛,并对外销售牛肉。我执法队于5月7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组织执法人员到达涉案场所,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当事人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发现其西院南侧彩钢棚内有屠宰牛用的设备一座,东侧建有吊轨一趟,棚内有屠宰过牛后的痕迹。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当场提取了金**的身份证明,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
经请示领导,批准立案。通过调查询问,金**承认未经定点屠宰1头牛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屠宰的这1头牛货值金额为4650元,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存在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适格性。
4.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及相关物品情况。
5.询问笔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签字情况。
6.二维码收款凭证2张,证明屠宰后的牛肉及副产品销售金额。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5月15日,组织相关人员就金**未经定点从事畜禽(牛)屠宰活动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一致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屠宰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违法情节轻微,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金**未经定点从事畜禽(牛)屠宰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经本局领导审批,于2026年5月18日,对金**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屠宰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违法情节轻微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屠宰场所,拆除屠宰设施;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35元;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如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非遇法定情形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河间市人民政府 电话:0317-322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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