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农(屠宰)罚﹝2026﹞2-03号
当事人姓名:周**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年龄:54岁
地址: 河间市*镇*村*号
身份证号码:13098419********** 联系电话:151********
案发地点:河间市*街*店
周**未经定点从事畜禽(鸡)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3月11日下午,河间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接12345便民服务平台转来服务工单(编号:SJ99130900260311000026)群众投诉举报,称3月10在*店购买鸡时发现该店销售现杀的白条鸡,疑似存在非法屠宰。我执法队于3月12日组织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到达涉案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当事人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发现*店门口有存放活禽的笼子一个,笼子里存有活鸡10只、鹅6只,该店门口有用于屠宰活鸡用的白色水桶、塑料筐各一个,剪子1把,烧水烫鸡毛用的铁水桶一个,地面上有部分血迹与鸡毛。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及微信收款记录。 经请示领导,批准立案。通过调查询问,周**承认未经定点屠宰1只鸡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屠宰的这1只鸡货值金额为93元,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存在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适格性。
4.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及相关物品情况。
5.动物检疫证明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张,证明所售白条鸡的来源。
6.交易记录2张,证明这只鸡货值金额。
7.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违法行为经营场所位置。
本局认为:周**未经定点从事畜禽(鸡)屠宰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经本局领导审批,于2026年3月20日,对周**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屠宰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违法情节轻微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禽类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屠宰场所,拆除屠宰设施;
二.没收屠宰工具剪刀1把、水桶1个、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3元;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如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非遇法定情形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31日
河间市人民政府 电话:0317-322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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