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农罚〔2026〕2号
当事人:董xx,女,汉族,出生日期1983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3xxxxxxxx,系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河间市x乡x村x号,联系电话:1833307xxxx,微信昵称:xx驴肉1833307xxxx,微信号:wxid 2bkhrxnkoxxxx。
当事人董xx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1月21日,本机关收到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泽检刑行意〔2025〕12号),该院在办理董xx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意见案过程中,发现董xx的行为还需给予行政处罚,该院认定,自2020年1月份至2024年8月份董xx为非法牟利,从河北省他人处购买活的马、驴等牲畜,在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在位于河间市x乡x村的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内将牲畜屠宰卤煮,并在无售卖马肉资质的情况下,将卤煮的熟马肉用驴肉标识的包装袋包装,以每斤5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晋城市经济开发区xx驴肉火烧店的经营者常xx,供其饭店使用,董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故移送本机关依法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
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立即启动调查程序。2025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持有效执法证件前往河间市x乡x村x号(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向当事人董xx亮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来意,董xx无异议并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对加工厂屠宰车间、待宰圈、卤煮加工车间、冷冻存储车间等区域进行现场检查,详细记录现场设施设备等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董xx签字确认。
同日,执法人员在加工厂现场对董xx进行询问调查,围绕涉案牲畜采购渠道、屠宰流程、检疫情况、卤煮加工、产品包装销售细节等核心问题逐一核实,制作《询问笔录》1份,董xx核对内容无误后签字确认。
(二)资质核查
为核实当事人屠宰资质及检疫合规性,2025年12月5日本机关向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协助函(河农协助〔2025〕4号),请求核查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情况。经河间市行政审批局核查反馈,该加工厂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具备马、驴屠宰加工法定资质。
经核查2014年12月24日,董xx注册成立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经营范围为肉制品加工、销售;2021年6月1日,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证》,经营项目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卤香驴肉,执行标准GB 2726-2016),无马驴屠宰、马肉卤煮加工、销售许可资质。
违法事实认定及证据依据
(一)违法事实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从事马、驴屠宰加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回复函)
(二)证据清单
1.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泽检刑行意〔2025〕12号)复印件;
2.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协助函》及河间市行政审批局核查反馈函(佐证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董xx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xx肉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证》复印件;
4.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含加工厂环境、冷冻存储区),董xx签字确认;
5. 《询问笔录》1份;
6. 本机关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
7. 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三)法律依据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较轻违法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本案董xx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可认定为较轻违法情形,董xx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6年3月4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董xx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河农罚告听〔2026〕2号),告知了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2026年3月16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对此案进行了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内容进行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8日
河间市人民政府 电话:0317-322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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